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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标签既标“赤砂糖”又标“红糖”,违法了吗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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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GB13104-2014)的规定,赤砂糖和红糖属于并列的不同定义的术语,且产品生产执行不同的标准。


申请人经营的案涉食糖预包装标签标注中,在配料明确为赤砂糖的情况下,同时标注‘赤砂糖’和‘红糖’字样,食品与其标注内容明显不符,可能使消费者误解或与红糖混淆,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3.5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


食品包装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法律判断问题而非事实认定问题。


(2017)皖03行终91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蚌埠食药局执法人员对蚌埠市兴业街555号宝龙城市广场(蚌埠润瑞公司)大润发文化店检查时,发现销售货架上有待销售的嘉鑫赤砂糖(纯正红糖)、太古红糖(赤砂糖)共计3袋,当日对涉案3袋糖以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予以扣押,并对蚌埠润瑞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2016年7月30日,被告蚌埠食药局作出(蚌经)食药监食罚[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没收物品凭证,当日送达给蚌埠润瑞公司。


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蚌埠润瑞公司,2016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朱明贵、张凌寒对蚌埠市兴业街555号宝龙城市广场(蚌埠润瑞公司)大润发文化店检查时,在该店的销售货架上发现有待销售的嘉鑫赤砂糖(纯正红糖)、太古红糖(赤砂糖),共计3袋。


上述产品配料是赤砂糖,产品生产标准号:QB/T2343.1,红糖的执行标准号:QB/T4561.该产品标签既标示“赤砂糖”字样又标示“红糖”字样,属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现已查明该店:嘉鑫赤砂糖(纯正红糖)进货价6.20元/袋,销售价7.40元/袋,共计进货24袋,已销售23袋;太古红糖(赤砂糖)进货价5.75元/袋,销售价7.30元/袋,共计进货24袋,已销售22袋。


违法所得62.05元。


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


蚌埠润瑞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十三)项  、第七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索证索票齐全,主动采取改进措施消除危害后果,涉案金额较少,决定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2、没收违法所得62.05元;3、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


罚没合计伍仟零陆拾贰元零伍分(5062.05)。


”蚌埠润瑞公司不服被告蚌埠食药局作出的(蚌经)食药监食罚[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蚌埠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蚌埠市政府依法通知太古糖业公司、嘉鑫糖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蚌政复[2016]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作为本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有依法对本辖区食品安全进行监管、保障食品安全的职责。


申请人作为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出售的预包装食品应符合预包装食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2规定‘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像、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3.5规定‘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本案中,申请人出售的案涉食糖配料为赤砂糖,而在食糖预包装标签上除了标注‘赤砂糖’字样外,还标注了‘红糖’字样。


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GB13104-2014)的规定,赤砂糖和红糖属于并列的不同定义的术语,且产品生产执行不同的标准。


并非如申请人所述为等效名称。


申请人经营的案涉食糖预包装标签标注中,在配料明确为赤砂糖的情况下,同时标注‘赤砂糖’和‘红糖’字样,食品与其标注内容明显不符,可能使消费者误解或与红糖混淆,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3.5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


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申请人从轻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蚌埠润瑞公司、太古糖业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给原告太古糖业公司颁发了有效期至2016年6月17日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糖(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冰糖、冰片糖)(分装),其中赤砂糖使用标准QB2343.1。


2015年9月6日,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第三人嘉鑫糖业公司颁发了有效期至2018年9月5日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糖(产品明细见副页,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禁止出厂销售),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食品品种明细:赤砂糖QB/T2343.1,红糖QB/T4561。


庭审过程中,被告蚌埠食药局认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所得62.05元存在笔误。


两原告无异议,当庭表示无须补正《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蚌埠食药局对原告蚌埠润瑞公司违法经营食品作出处罚是否具有管辖权;二、红糖是否属于赤砂糖的等效名称;三、涉案食品的标签是否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以及蚌政办[2015]20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的规定,被告蚌埠食药局负责本辖区食品生产、流通、餐饮环节的安全监管,实施和监督食品生产、流通、餐饮环节的行政许可。


原告蚌埠润瑞公司系在被告蚌埠食药局的管辖区域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销售企业,其经营行为应当接受被告蚌埠食药局的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是指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经营是指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故食品生产和经营系两个行为。


原告蚌埠润瑞公司从事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蚌埠食药局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故对原告蚌埠润瑞公司主张涉案的食品标签系原告太古糖业公司标注,应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被告蚌埠食药局无管辖权的理由,不予采纳。


2011年2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制糖工业术语》(GB/T9289-2010)规定红糖是甘蔗汁用石灰法清净处理后,直接煮成不经分蜜的棕红色或黄褐色糖。


201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红糖(QB/T4561-2013),该标准规定了红糖的行业标准。


2015年5月24日起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GB13104-2014)适用于赤砂糖和红糖。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赤砂糖和红糖是两种不同的概念。


红糖是未经分蜜处理的糖。


赤砂糖则是经过分蜜处理的糖,是经过工业化生产做成白糖后的下一级产品。


两原告主张红糖是赤砂糖的俚语也是等效名称,赤砂糖食品用红糖标识并注明赤砂糖作为食品名称符合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3.5规定“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涉案的太古红糖(赤砂糖)于2015年11月3日生产,预包装食品标签注明太古红糖(赤砂糖),原告太古糖业公司取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没有红糖的分装。


涉案的嘉鑫赤砂糖(纯正红糖)于2015年12月1日生产,预包装食品标签注明赤砂糖(纯正红糖),第三人嘉鑫糖业公司取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赤砂糖和红糖的分装。


涉案食糖生产期间红糖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均已实施,其标签标注既有红糖又有赤砂糖,足以误导消费者混淆红糖和赤砂糖。


原告太古糖业公司认为案涉食糖为检测合格的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也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行政处罚超过法定范围。


其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原告蚌埠润瑞公司经营案涉食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被告蚌埠食药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太古糖业公司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的答记者问,主张案涉食糖原包装和标签及“QS”标志可以继续沿用至2018年10月1日。


新法规实施后能否继续沿用原包装与本案中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识误导消费者违反法律规定无关联性,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告太古糖业公司认为被告蚌埠食药局作出行政处罚前未以利害关系人身份通知其参加程序、听取其意见,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不利的处罚,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原则。


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中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程序的法律规定,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程序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蚌埠食药局作出的(蚌经)食药监食罚[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蚌埠市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作出的蚌政复[2016]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蚌埠润瑞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太古糖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太古糖业公司上诉称,一、蚌埠食药局认定案涉产品生产者提供的案涉产品标签存在违法,超越其职权管辖范围,构成行政越权。


一审法院忽略案涉产品的标签由太古糖业公司提供的事实,以蚌埠润瑞公司在蚌埠食药局的管辖区域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为由认定蚌埠食药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


二、太古糖业公司是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程序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一审判决以行政处罚程序中没有关于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程序的规定为由,对太古糖业公司所主张的蚌埠食药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不予认定错误。


三、食品生产许可部门和食品行业协会均认可“红糖”和“赤砂糖”为等效名称,长期以来红糖亦被纳入赤砂糖单元管理。


即使不考虑等效名称问题,因红糖是赤砂糖的俗称(即俚语名称),案涉产品标签使用赤砂糖的俗称“红糖”并同时标示了国家标准规定的品名赤砂糖,符合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太古糖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红糖和赤砂糖是俚语名称和等效名称,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案涉产品采用了GB7718规定的避免误导的标识方式,不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效果。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名称违反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错误。


四、“太古红糖(赤砂糖)”的标签经权威检测机构检测,符合食品标签相关规定。


在太古糖业公司生产主管行政机关已确认案涉产品名称合法的前提下,其才生产分装案涉产品,因此,太古糖业公司对其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认定具有信赖利益。


在相关主管机关未认定案涉产品名称违法的前提下,其他非太古糖业公司所在地的流通领域行政主管机关无权认定案涉产品名称违法,若案涉产品名称在生产地认定合法,在其他地区销售违法,显然也违背了具体行政行为应具有公定力的基本原则。


一审法院对太古糖业公司提交的证据9-10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检测报告认定太古红糖(赤砂糖)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7718的结论未予采纳,认定案涉产品名称违反该标准,认定事实错误。


五、太古糖业公司在一审中于2017年4月8日提交了武汉食药监批复,但一审判决并未考虑该证据,未组织质证,也未纳入判决中,属于程序瑕疵,导致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六、蚌埠食药局对蚌埠润瑞公司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规定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蚌埠食药局2016年7月30日作出的(蚌经)食药监食罚[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蚌埠市政府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蚌政复〔2016〕37号行政复议决定。


蚌埠食药局答辩称,一、蚌埠润瑞公司经营所在地在蚌埠市,蚌埠食药局是对该公司经营行为违法所进行的行政处罚。


太古糖业公司认为案涉产品标签由其提供,即使查处该违法行为也应由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从而认为蚌埠食药局对蚌埠润瑞公司的处罚属越权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我国行政处罚法无行政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太古糖业公司认为其是行政处罚的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处罚中享有相应的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红糖和赤砂糖不是等效名称。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GB13104-2014)明确赤砂糖和红糖是两种不同的概念。


食糖国家标准和制糖工业术语无论在行政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均属于事实认定而非法律适用,国家标准不是法律,就不存在适用的问题。


四、检测机构检测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国家标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太古糖业公司认为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即构成行政认定,并具有信赖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蚌埠食药局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蚌埠市政府答辩称,一、蚌埠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古糖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蚌埠润瑞公司述称,同意太古糖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蚌埠润瑞公司索证齐全,说明一审法院认定其已尽查验义务,在蚌埠润瑞公司已尽查验义务的情况下,产品包装、名称属于太古糖业公司提供,并非蚌埠润瑞公司标识在产品包装上,因此一审判决以太古糖业公司所标识的名称存在不符合国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处罚蚌埠润瑞公司,没有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存在错误。


一审第三人嘉鑫糖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一审中,太古糖业公司、蚌埠润瑞公司共同提供了55份证据,蚌埠食药局提供了26份证据,蚌埠市政府提供了15份证据,嘉鑫糖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中,太古糖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的部分食品抽检报告数据,证明:1.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食品抽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进行。


第一组抽检数据显示,实践中,对于标签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食品,将给予不合格认定,并在“全国食品抽检结果查询系统”中公示。


2.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认定名称为“太古红糖(赤砂糖)”(生产于食糖国家标准实施前及实施后)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给予合格认定。


据此,案涉产品“太古红糖(赤砂糖)”的食品名称标示方式和内容亦符合食品名称标示的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3.经查询,2014年至2017年间,安徽、上海、江苏、浙江、广东、湖北、四川、重庆、辽宁等多个省份公示的抽检报告认定名称包含“红糖(赤砂糖)”或“赤砂糖(红糖)”字眼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给予合格认定。


证据2,2015年-2016年期间赤砂糖各地报价综述,证明:广西糖网上发布的赤砂糖挂牌各地报价综述实际包含了红糖报价,充分证明行业内亦认为红糖属于赤砂糖一种。


证据3,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赤砂糖”标称为“红糖”等问题的批复》,证明: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关于能否将“赤砂糖”标称为“红糖”销售认定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请示报告》作出批复并批转全市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确:1.长期以来,国家标准中的‘赤砂糖’和‘红糖’是极为近似的概念,赤砂糖为专业术语,红糖为通俗用语,二者是等效名称”,故案涉产品对产品名称的标示方式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1条的规定;2.“赤砂糖”和“红糖”的原料要求、感官要求、理化指标、污染物限量、生物指标、食品添加剂等食品安全指标没有区别,将“赤砂糖”标称“红糖”也不会影响食品安全;3.将赤砂糖标称为红糖不构成误导。


证据4,《汉语大词典》对“赤砂”、“红糖”的解释,证明:权威工具书《汉语大词典》明确,“红糖……赤褐色或黑色,含有砂糖和糖蜜,具有特殊香味”,“赤砂……②称红糖,即原糖。


”结合太古糖业公司一审证据11-16,足以证明红糖系赤砂糖的俚语名称,二者互为等效名称。


证据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7〕53号)


证据6,上海市食药监于2016年5月3日发布的,2016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的通知》节选。


证据5-6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经明确,“关于许可分类目录有关问题。


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未明确的食品品种且《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食品明细未包含的食品品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产品的产品属性、工艺特点、生产要求等,按照相类似产品审查细则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审查方案,组织进行审查。


”太古糖业公司一审证据17-25已经证明,部分地区将“红糖”纳入“赤砂糖”项下进行管理长达十余年,可见红糖与赤砂糖二者的产品属性、工艺特点、生产要求等相类似,红糖与赤砂糖可互为等效名称。


蚌埠食药局质证意见:证据1的来源需要说明,且该证据是对食品内容的检测,蚌埠食药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对经营过程中经营产品的标签不符合进行的查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3在内容上也提到标签存在混淆赤砂糖与红糖的情形,武汉市的批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仅是武汉市食药监管理局的认识。


证据4国标已经明确红糖与赤砂糖的概念,太古糖业公司作为从事食糖生产经营的单位就应严格执行国标,国标在后,汉语词典在前,国标从某种意义上就依靠专业的生产商去影响引领消费者。


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蚌埠市政府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及到的太古糖业公司生产的红糖批次均不是本次处罚的批次,抽检结果该批次红糖的结果与本案无关。


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网站不是官方网站,仅是企业信息,不是官方意见,依据该证据42页的内容看,红糖报价与赤砂糖的报价明显不一致,从侧面反映红糖与赤砂糖不是同一种,达不到太古糖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其是武汉药监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仅在武汉市相应的行政区划内代表武汉市药监局相应的指导意见,与本案无关。


证据4仅是文学著作,仅能代表作者意见,不是官方意见,达不到太古糖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5是2017年新形成的规范性文件,迟于案涉红糖的生产日期,因此该文件不能证明案涉红糖的标签符合法律规定,达不到太古糖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6仅是上海市药监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上海市相关辖区内具有相关指导性意见,该证据也明确把红糖与赤砂糖作为并列的品种,恰证明其不是同一种物质,达不到太古糖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蚌埠润瑞公司对太古糖业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证据1未载明抽检项目,且并非案涉产品批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2仅为某一地区网络信息,达不到其所要证明的行业内认为红糖属于赤砂糖的证明目的。


对于红糖与赤砂糖的关系,应依照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予以认定。


证据3仅为特定地区的认定,不能证明红糖和赤砂糖为等效名称。


证据4为工具书,为编著者的观点,且从相应词条释义也不能证明红糖为赤砂糖的俚语名称或二者互为等效名称。


证据5、6不能证明红糖和赤砂糖是等效名称。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蚌埠食药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为越权管辖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蚌埠食药局作为蚌埠市政府确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具有负责本辖区食品生产、流通、餐饮环节的安全监管,实施和监督食品生产、流通、餐饮环节的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能,其认定辖区内的蚌埠润瑞公司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太古糖业公司上诉称即使案涉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但标签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问题,蚌埠食药局无权直接予以认定,应依法移交案涉产品生产许可主管机关成都食药监部门处理,待成都食药监部门对生产环节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相应认定后,方可作为润瑞公司销售案涉产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故对于生产、经营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机关均可以实施处罚。


太古糖业公司本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行政处罚决定,判断该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应当审查该行政行为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无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相应程序的规定。


太古糖业公司认为其享有程序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即使在法律没有对程序作出特别要求的情况下,蚌埠食药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通知其参加行政处罚程序,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红糖和赤砂糖是否为等效名称问题。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中国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赤砂糖标准》QB/T2343.1-1997规定了赤砂糖的标准。


2011年2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制糖工业术语》(GB/T9289-2010)在2.1.2糖的品种项下,2.1.2.4定义赤砂糖为“棕红色或黄褐色的带蜜砂糖”,2.1.2.10定义红糖“甘蔗汁用石灰法清净处理后,直接煮成不经分蜜的棕红色或黄褐色的糖”。


201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红糖》(QB/T4561-2013)专门规定了红糖的行业标准。


2015年5月24日起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GB13104-2014)将赤砂糖、红糖作为不同的食糖种类予以列明。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赤砂糖和红糖是两种不同的糖。


红糖是未经分蜜处理的糖。


赤砂糖则是经过分蜜处理的糖,是经过工业化生产做成白糖后的下一级产品。


因此,红糖和赤砂糖属于不同的糖的种类,属性不同,不是等效名称。


太古糖业公司主张两者为等效名称,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关于太古糖业公司主张红糖为赤砂糖的俗称即俚语名称,通过上述分析已然明确,红糖和赤砂糖属于不同种类的糖,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均有明确区分,应当通过明确标示的方式予以区分,使消费者明确认知所购买的是红糖还是赤砂糖,而不能认为红糖为赤砂糖的俚语名称混同使用。


并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规定的为“地区俚语名称”,太古糖业公司称红糖为赤砂糖“全国性俚语名称”,没有依据。


关于太古糖业公司主张的“太古红糖(赤砂糖)”的标签经权威检测机构检测,符合食品标签相关规定的问题。


食品包装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法律判断问题而非事实认定问题。


相关检测机构的检测并非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管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依据相应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且即使行政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也有相应的范围限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亦应接受法院的相应审查。


在前已述及的蚌埠食药局对本案违法经营行为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上,太古糖业公司主张其案涉标签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相关规定即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另,关于一审判决对太古糖业公司提交的证据9-10(检测报告)的分析问题,一审判决在证据的认证意见中称“蚌埠市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而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确认应是对证据真实性的确认,并非指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达到证明标签合法的证明目的。


关于太古糖业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


太古糖业公司已然认可其所称的武汉食药监批复系2017年4月8日提交,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日期即2017年4月1日之后,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也未将该证据纳入判决中,并无不当。


关于太古糖业公司主张蚌埠食药局对蚌埠润瑞公司处罚无法律依据问题。


太古糖业公司认为蚌埠润瑞公司为食品经营者,无论案涉产品标签名称是否合法,蚌埠食药局均无权对蚌埠润瑞公司进行处罚,并认为蚌埠润瑞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无违法行为。


因蚌埠润瑞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从法律上视为其已经认可一审判决,太古糖业公司代替蚌埠润瑞公司提出上述诉求,无法律依据。


综上,蚌埠食药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蚌埠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


太古糖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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